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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第 7 條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7 條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