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