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所定僱用人,應係受僱人之誤,爰予修正。
謹按旅客未交託於運送人之行李,對於其行李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似不應負任何之 責任,但其喪失或毀損之原因,係由於運送人或其僱用人之過失所致者,仍應由運送 人負責。蓋運送人自己之過失,其應負責任,因不待言,而其僱用人之過失,亦應視 為運送人自己之過失,方足以昭事理之公允,而保行旅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