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 所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