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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5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一運送人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則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時,應如何行使權利,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俾資適用。本
條明定運送物由運送人相繼運送者,最後運送人於物品交付時,應代行前運送人之權
利,故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最後運送人應負責向受貨人請求支
給,受貨人不為支給或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時,最後運送人即得行使留置、提存、
拍賣、及扣除費用之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