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