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