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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
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