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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60 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
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
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