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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60 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
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
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5 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 26 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25 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己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
,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
官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