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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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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應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者,應填載
    「審查單」,註明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登簿送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審核後,由專責股之書記官影印卷證之全部或一部連同指揮書編頁
    、備文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辦理,原卷留署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