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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6
六、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應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者,應填載
    「審查單」,註明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登簿送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審核後,由專責股之書記官影印卷證之全部或一部連同指揮書編頁
    、備文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辦理,原卷留署備用。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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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應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者,應填載
    「審查單」,註明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登簿送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審核後,由專責股之書記官影印卷證之全部或一部連同指揮書編頁
    、備文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辦理,原卷留署備用。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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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案室接案後,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發查」、「核退」
    、「偵」、「他」字等案,「發查」、「核退」案件即分由專責檢察
    官承辦,並影印總收案表由書記官依序裝訂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