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分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警政、衛政、社政、勞政等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 繫會議,研議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事宜;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司法、教育、民政、戶政、新聞、移民等機關或單 位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