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建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網絡,就該業務之合作及分工機制進行協調,爰於本條第一 項增訂召開聯繫會議之頻率,並於第二項敘明得配合業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或單 位參與會議,以強化第一線合作服務網絡之橫向溝通聯繫,並達到資源整合之綜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