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18 條 |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
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
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