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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59 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
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