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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59 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
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27- 1 條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
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