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 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 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