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有關「發受書信」之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一項,並納入接
見規定。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法規另有規定或被告拒絕接見或通信外,看守
所對於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原則不得限制或禁止,以保障被告之接見及通信
權。至於有關被告接見及通信之限制,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原條文但書
規定併予刪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為考量非本國籍被告之實際需求,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
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
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有關「發受書信」之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一項,並納入
接見規定。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法規另有規定或被告拒絕接見或通信外,看
守所對於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原則不得限制或禁止,以保障被告之接見及通
信權。至於有關被告接見及通信之限制,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
但書規定併予刪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為考量非本國籍被告之實際需求,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
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
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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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羈押中之被告,有關發受書信之限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經法
院禁止接見通訊外,原則上應與受刑人有區別,爰於本條規定,原則上得與任何
人發受書信。
三、另考量犯罪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需要,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
檢察官得限制羈押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