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