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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8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行紀人對於受託出賣或買入之物,固應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人為買賣,不得自
為買受人或出賣人。然如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而無
反對之約定者,行紀人亦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但其價值須依委託人之指示,而為
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期免流弊。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依第五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行紀人得依契約或習慣,有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
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權。行紀人有時雖自為買入或出賣人,究
不得因此而變更行紀人之本質,使喪失其固有之權利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