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582 條 |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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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5 條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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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6 條 |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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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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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7 條 |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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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8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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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9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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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8 條 |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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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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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3 條 |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