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五、(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已足,尚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此一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刑訴法一五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
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