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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5
五十五、(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已足,尚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此一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刑訴法一五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
        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55
五十五   (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已足,尚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此一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刑訴法一五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
        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57
五十七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書內,說明
        其自白與事由相符之情形。 (刑訴法一五六)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57
五十七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書內,說明
        其自白與事由相符之情形。 (刑訴法一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