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