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