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四、(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能作為證據
者而言,茲例示如下:
(一)被告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六)
(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本法第九十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
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八之三)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
力。(刑訴法一五九)
(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無證據
能力。(刑訴法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