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 代表中選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