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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
    事名額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
    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否置會員代表由地方律師公會自行決定,置會
    員代表者並應於章程中明定其名額及產生標準。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六十四
    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理事及監事任期及可否連任相關事項,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皆宜由各地方律
    師公會以章程定之,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亦將相關事項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
    一,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人數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