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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3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
代表中選舉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3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
代表中選舉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3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