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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
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