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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52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之型態具多樣化,在受益人不特定(如公益信託),尚未存在(如胎兒)或
    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如集團信託),宜選任信託監察人,以代
    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則從其所定。
    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
二、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自宜准其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或
    受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受益
    人亦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十八條等立法例。至稱「信託監察人」之
    用語,係仿民法所定社團與財團監察人暨公司法所定公司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