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益團體之列冊及主動陳報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經審查通過列冊前,本署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 契約。受支付對象除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 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 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 2.本署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本署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