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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與查核注意要點 5
五、公益團體之列冊及主動陳報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經審查通過列冊前,本署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
      契約。受支付對象除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
      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
      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
    2.本署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本署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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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益團體之列冊及主動陳報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經審查通過列冊前,本署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
      契約。受支付對象除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
      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
      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
    2.本署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本署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訂定
5
五、公益團體之列冊及主動陳報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經審查通過列冊前,本署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
      契約。受支付對象除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作為指定
      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目的不合公益
      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2.本署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本署緩起訴處
      分金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