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5
五、偵查案件,需經調查而終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訊或為其
    他調查行為,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
    意見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能即時指定期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儘速指
    定之。
    經偵訊或為其他調查後不能終結者,應當庭指定期日或於書記官將筆
    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再指定期日或接續為其他調查行為。
    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三十四點第二項所列正當事由
    逾三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