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