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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其有生產力之租賃物,
不得有所破壞。故返還於出租人時,並應使其保持其本來之生產狀態,此屬當然之結
果。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