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44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