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一 第一項「和解筆錄」修正為「和解書」,俾與本條例所稱「判斷書」之用語一致 ;又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者,須其和解已經成立為前提,為明確計,乃予以修正 。 二 和解與仲裁判斷雖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有不同,爰增訂和解須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但書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