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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4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一  第一項「和解筆錄」修正為「和解書」,俾與本條例所稱「判斷書」之用語一致
    ;又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者,須其和解已經成立為前提,為明確計,乃予以修正
    。
二  和解與仲裁判斷雖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有不同,爰增訂和解須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但書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