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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4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4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28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28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8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