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