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
,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
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
耳。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
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
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也。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
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
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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