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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第 4 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
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