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
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訂定
第 4 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
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