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於施用後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四款之收容人施用戒具後,管收所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 准。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 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