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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4
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於施用後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四款之收容人施用戒具後,管收所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
    准。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
    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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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於施用後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四款之收容人施用戒具後,管收所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
    准。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
    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4
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即時函報繫屬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及其他認
    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