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9.01
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第 1、2、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一 日生效。
四、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議;評議決定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並不得 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