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逕編三級、改列三級審查:
依據: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三)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五○○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三○○
一七二○號函。
逕編三級、改列三級條件:
(一)逕編三級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改列三級則溯及
已編級之受刑人。
(二)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月
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三)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
一者。
2.宣告刑在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五年以上者。
(四)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刑期十分之一者,若在監行狀
表現良好,得於限分標準內酌予提高起分零‧一至零‧五分。不足刑
期十分之一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
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以求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