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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4
四、逕編三級、改列三級審查:
    依據: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三)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五○○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三○○
      一七二○號函。
    逕編三級、改列三級條件:
(一)逕編三級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改列三級則溯及
      已編級之受刑人。
(二)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月
        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三)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
        一者。
      2.宣告刑在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五年以上者。
(四)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刑期十分之一者,若在監行狀
    表現良好,得於限分標準內酌予提高起分零‧一至零‧五分。不足刑
    期十分之一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
    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以求公允。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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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逕編三級、改列三級審查:
    依據: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三)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五○○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三○○
      一七二○號函。
    逕編三級、改列三級條件:
(一)逕編三級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改列三級則溯及
      已編級之受刑人。
(二)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月
        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三)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
        一者。
      2.宣告刑在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五年以上者。
(四)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刑期十分之一者,若在監行狀
    表現良好,得於限分標準內酌予提高起分零‧一至零‧五分。不足刑
    期十分之一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
    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以求公允。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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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逕編 3  級審查之依據:
(一)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規定: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
      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
      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
      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
      階級。但不得進列 2  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
      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三)逕編 3  級之條件:
      1.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法務部 70 年 1  月
        7 日法 70 監決字第 0135 號函)
      2.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
          月數 2  分之 1  以上,累犯應佔 3  分之 2  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3.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 3  年以上 30 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 6
          分之 1  者。
     (2)宣告刑在 30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 5  年以上者
          。
      4.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四)可折抵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逾刑期 10 分之 1  者,若在監行狀表
      現良好,得於限分標準內酌予提高起分 0.1  至 0.5  分。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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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逕編 3  級審查之依據:
(一)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規定: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
      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
      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
      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
      階級。
      但不得進列 2  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
      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三)逕編 3  級之條件:
      1.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法務部 70 年 1  月
        7 日法 70 監決字第 0135 號函)
      2.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
          月數 2  分之 1  以上,累犯應佔 3  分之 2  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3.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 3  年以上 30 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 6
          分之 1  者。
     (2)宣告刑在 30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 5  年以上者
          。
      4.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四)可折抵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逾刑期 10 分之 1  者,若在監行狀表
      現良好,得於限分標準內酌予提高起分 0.1  至 0.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