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
第 14 條 |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
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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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
,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
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
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
請法務部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