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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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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 (構) :
 (一) 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聯
      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合法團體。
 (二)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 (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
      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
      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
      組織者」。
    前項機關 (構) 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
     (如附表一) 為登記外,其他機關 (構) 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
    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 (觀護人室) 索取申
    請書 (如附表二) ,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 (如附表三) ,協助執行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
    前項聘任期間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